(2015)醴法少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胡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少民初字第2号原告陆某甲,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代理人刘江,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某,农民,住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黄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陆某甲与被告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赖庆如独任审判,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陆某丙。因感情不好,2013年10月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未尽责,致使儿子健康不良,且其经济条件一般,为了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现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抚养关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陆某丙与原告陆某甲系父子关系及户籍情况;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经济情况;照片,拟证明儿子陆某丙的近况;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离婚及婚生儿子陆某丙的监护情况。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现孩子尚小,已习惯在此生活,如变更抚养权,不利于小孩的成长,请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醴陵市均楚镇黄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家庭条件好,有抚养小孩的条件;二、株洲市芦淞区景某展示柜厂公司员工在职证明书,拟证明胡某自2013年7月5日起任该公司业务经理,现仍在职;三、陆某丙的病历三份及医药费发票16张金额计4444.3元,拟证明被告在抚养期间履行了抚养义务,没有要求原告支付费用;四、通讯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父亲小孩生病的情况,要原告来探望小孩。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胡某对原告陆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均没有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需提供原件,原告工作亦不稳定;对证据四有异议,不能证据儿子陆某丙生活不好,也恰好证明了被告按离婚协议内容允许了原告探望儿子,给了探望权给原告。原告陆某甲对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明上没有标明是谁所写,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自己并没有房子,小孩跟被告后母住在老房子内,房子很破旧;对证据二有异议,该工资证明不属实,未提交营业执照及工资情况收入证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证明了被告没有将小孩抚养好;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是打电话给原告的父亲,并没有打电话给原告,不能证明谈话内容。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三因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四,仅凭此照片难以证明被告在抚养过程中未尽责任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当地村民组织出具的证明且加盖公章,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二,能证明被告积极在外务工创造收入;证据三、四证明小孩患病,被告带其治疗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丙。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儿子陆某丙由被告胡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陆某甲享有探视的权利。离婚后,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小孩陆某丙随被告父母在家生活。原告在探视儿子的过程中因见小孩头发枯黄,脸有伤疤,便认为原告未尽抚养职责,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离婚时自愿协商由被告胡某抚养儿子陆某丙至独立生活。原、被告约定至原告起诉不到二年,原告仅凭一照片便认为被告未尽责抚养而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证据不充分。现在陆某丙尚小,适宜随母亲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赖庆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钟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