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007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涛,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转委托代理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某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水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农历冬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1998年2月补领结婚证,2000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还使用家庭暴力于2011年8月份因家庭琐事将我打成骨折。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依法起诉,恳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证据二、户口本中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证据三、麻城市顺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和麻城市顺河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我虽有一次殴打原告,但事后我已向她主动认错,并保证以后改正,我不同意离婚,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婚生子刘某甲的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儿子刘某甲不希望我们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婚生子刘某甲一直是我照料儿读书,我与他谈到要同他父亲离婚时,他是想和我一起共同生活。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子刘某甲亲笔书写,且刘某甲已年满十周岁,有自己独立的思维,可进行与其智力相应的民事活动,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农历冬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1998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骂,夫妻之间感情出现不和睦,原告章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有差异而导致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双方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愿改正自己的缺点,积极改善夫妻关系,为小孩读书创造一个良好的读书环境,故本院对原告章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水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阳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