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一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梁德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修建波、修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修建波,修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623号原告:梁德俊。委托代理人:叶树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白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上宁,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修建波。被告:修瑞。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忠芹,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锐,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德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修建波、修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圆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家莲、符志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春颖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树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上宁、被告修瑞及委托代理人杨锐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海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修瑞名下蒙D×××××小型轿车,被告修瑞提供了反担保,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海民一初字第623-1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蒙D×××××小型轿车的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德俊诉称,被告修瑞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修建波是事故的肇事者,两被告是父子关系。2014年1月18日,被告修建波驾驶被告修瑞所有的蒙D×××××丰田轿车与原告在北海市北部湾西路启东商场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抢救,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车辆是强势车辆,修建波在实习期间,不懂充分观察交通动态,驾驶技术生硬,致使事故发生,修建波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已委托南宁支公司赔付了10000元,被告修建波垫付10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已用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护理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1911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用品1400元;在责任限度范围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修建波承担赔偿;被告修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认定;2、病程记录,证明伤情介绍;3、诊断证明书,证明伤情诊断内容;4、出院记录,证明住院到出院的情况;5、住院病历,证明伤情治疗情况;6、出院门诊病历,证明出院后的门诊记录;7、复诊患者预约单,证明主治医生的预约单;8、住院病案首页,证明伤情治疗情况;9、收费收据、清单,证明医疗费等支出凭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诉前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第1、2、3、4、8项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如果确定是城镇居民的话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年限我们认为是5年,伤残等级系数是18%,鉴定费以发票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对其辩解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修瑞、修建波辩称,一、本案中车辆是在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使用人是被告修建波,被告修瑞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修瑞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有医保,实际损失数额应核实清,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准,应剔除与治疗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鉴定时提交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为820元,鉴定费以发票为准,残疾赔偿金应当为63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医疗用品没有发票证实。被告修瑞、修建波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证明涉案车辆投保强制保险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单证收据,证明被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的事实以及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的事实;3、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2129.59元的事实;4、光盘,证明原告虽仍住院,但已停药一个月,继续住院治疗的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呼吸道疾病,原告早已康复且行动自如,无需护理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9,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来认定。被告修瑞、修建波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第82页、92页有慢性支气管炎;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与入院记录不符,慢性支气管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很多费用与本案无关。护理费820元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修瑞、修建波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看过光盘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修瑞、修建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还珠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还珠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还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属拾级拾级多等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被告修瑞、修建波证据1、2、3,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8,证据9中的医疗费用结算清单,是由医疗机构出具,合法有效,被告修瑞、修建波认为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中的医疗用品收费收据,因不是正式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修瑞、修建波证据4,因其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8日10时55分许,被告修建波驾驶被告修瑞所有的蒙D×××××号牌小型轿车沿北部湾路由东往西行驶到富贵路口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到富贵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修建波、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10共82天。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右颞叶);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积液(双侧额颞部);4、颅底骨折;5、头皮裂伤(左额部);6、头皮血肿;7、肋骨骨折(左第2-8肋骨);8、锁骨骨折(左侧);9、肩胛骨骨折(左侧);10、慢性支气管炎;11、面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患者左侧锁骨骨折建议手术治疗,定期复查,骨科门诊随诊。2、患者面神经麻痹,建议继续针灸,营养神经治疗。3、患者硬膜下积液,定期复查头部CT,神经外科门诊随诊。4、如有头痛,头晕症状,神经外科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6418.16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10.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被告修瑞、修建波垫付了12129.59元。双方为赔偿事宜产生争议,以致涉诉。另查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蒙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修建波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修建波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修建波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修建波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修建波驾驶的蒙D×××××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修建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蒙D×××××车辆所有人修瑞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修瑞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修瑞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自付的与被告修建波垫付的医疗费为36728.96元;护理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82天,参照北海本地护工的报酬标准按1人每天60元计算,即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每天100元计算82天,即820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城镇户口,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3305元计算,则为13983元(23305元×5年×(10%+2%)=13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医疗用品,因没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完毕,上述费用合计69831.9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3903元,余下45928.96元,由被告修建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则为22964.48元,扣除被告修建波已垫付的12129.59元,则被告修建波仍需承担10834.8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上述费用数额中,超出本院确认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903元给原告梁德俊;二、被告修建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834.89元给原告梁德俊;二、驳回原告梁德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805元,由原告承担3716元,被告修建波承担2089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圆圆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人民陪审员 符志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春颖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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