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执审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张军辉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张军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思执审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易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军辉,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系厦门市思明区吉鲜小吃店经营者。经营地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45号103室。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厦思城执罚(2013)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2013年5月12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45号103室经营厦门市思明区吉鲜小吃店(店招牌为吉香碳烤生蚝)的过程中在该店南侧空地上摆放桌椅等物品,未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1800元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3)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20日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4)0330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4年4月14日留置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3)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起诉,又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3)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应缴交罚款1800元整。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王叶萍审 判 员 蔡 乾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