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河北斯耐尔液压器材有限公司与中环动力(北京)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19-1号原告:河北斯耐尔液压器材有限公司,地址:景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印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环动力(北京)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法定代表人:刘久青,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斯耐尔液压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环动力(北京)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河北斯耐尔液压器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中环动力(北京)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7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中环动力(北京)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7万元予以冻结。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叶永亮审判员 陈忠东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翟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