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台山市水步镇冈宁拉链厂与开平爱颖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山市水步镇冈宁拉链厂,开平爱颖纺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山市水步镇冈宁拉链厂。法定代表人:黄柳庄。委托代理人:张巨欢,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兆钦,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爱颖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常铭。上诉人台山市水步镇冈宁拉链厂(下称“冈宁拉链厂”)因与被上诉人开平爱颖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下称“爱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冈宁拉链厂提供的《往来对账单》没有爱颖公司员工的签名确认,所提供的《送货单》与《往来对账单》上的货物数量、货值、日期均不对应,《往来对账单》所盖印章与冈宁拉链厂所提供《送货单》上所盖印章也不同;冈宁拉链厂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能补充提供与爱颖公司的书面购销合同,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冈宁拉链厂表示与爱颖公司是电话传真交易更改了能提供购销合同的陈述,前后表述不一致;庭审中冈宁拉链厂对《往来对账单》是如何加盖印章如何取得的具体经过无法表述清楚,对本案《往来对账单》涉及的996529.63元货值的具体交易情况也表述不清,亦无相对应的996529.63元货值的送货单;冈宁拉链厂对这996529.63元交易的相关爱颖公司合同签订(经办)人员、收货人员、对帐人员是谁均表述不清。冈宁拉链厂庭后补交提供的25份《送货单》是十年前2003年期间的,证据间无法对应无法印证,因此对冈宁拉链厂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该院认为不够充分。现爱颖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倒闭,冈宁拉链厂起诉认为爱颖公司尚欠货款996529.63元未付。但冈宁拉链厂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冈宁拉链厂应承担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与爱颖公司之间996529.63元买卖合同成立且爱颖公司拖欠货款未付的责任。本案中,在爱颖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倒闭没有出庭质证的情况下,冈宁拉链厂更应充分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冈宁拉链厂对本案涉及的996529.63元货值的具体交易情况陈述不清,在庭审中前后表述不一致,对这996529.63元交易的相关爱颖公司方合同签订(经办)人员、收货人员、对帐人员是谁亦不清楚;对如何取得《往来对账单》亦无法表述清楚,这种种不清楚有违交易常理;且亦无与996529.63元交易相对应的合同和送货单佐证,故该院认为冈宁拉链厂对其主张陈述不清、证据不充分,对冈宁拉链厂的诉讼主张不能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冈宁拉链厂应对其主张承担证据不充足的法律后果。爱颖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冈宁拉链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65元,由冈宁拉链厂负担。上诉人冈宁拉链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及事实认定上欠妥。冈宁拉链厂提交的证据有:1、盖有爱颖公司公章的往来对账单(2012年9月30日)一份;2、盖有爱颖公司仓库专用章的送货单两份;3、银行来账凭证(庭审时提供);4、2003年货值97457.85元送货单25份。上述证据中,原审法院没有对银行来账凭证(证据3)进行认定,表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存在重大疏漏。而银行来账凭证(证据3),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爱颖公司在往来对账单上的印章与送货单上的印章不同,本身并不矛盾,而且符合事实与常理,即一个是公章对外使用,一个是仓库专用章仓库使用,两印章理当不同。但原审法院却以印章不同并成为驳回冈宁拉链厂诉讼请求的其中一个理由,由此表明原审法院对此认知不足。再者,冈宁拉链厂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在没有反证证实冈宁拉链厂的上述证据有问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以冈宁拉链厂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无法说清相关经手人员名单且无法提供买卖合同为由驳回起诉。这表明原审法院存在只注重枝节、不重视关键证据的证明力的问题。因为上述问题,导致本案重要证据不被关注,并导致事实认定不当。二、爱颖公司欠冈宁拉链厂996529.63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冈宁拉链厂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中,关键的证据有往来对账单(证据1)及银行来账凭证(证据3)。往来对账单及银行来账凭证(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盖有爱颖公司公章的往来对账单已证实爱颖公司欠款990717.82元。为进一步查明双方买卖事实,冈宁拉链厂在原审判决后还找到了时任爱颖公司财务总监一职的刘健明,其确认上述往来对账单的真实性并附注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爱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冈宁拉链厂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往来账及银行流水账各12张;2、会计凭证(流水账)2张;3、原爱颖公司财务总监刘健明出具的证明,证明冈宁拉链厂与爱颖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证明爱颖公司欠冈宁拉链厂货款996529.63元。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冈宁拉链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畴,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且银行往来账、银行流水账等仅能说明爱颖公司曾向冈宁拉链厂转款,但不能证明该些转款是爱颖公司向冈宁拉链厂支付的涉案买卖货款,不能直接证明爱颖公司与冈宁拉链厂存在真实买卖关系并产生涉案货款;会计凭证(流水账)为冈宁拉链厂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出具证明的刘健明没有出庭作证,身份无法核实。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冈宁拉链厂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冈宁拉链厂与爱颖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爱颖公司是否欠冈宁拉链厂货款996529.63元未付。本案中,冈宁拉链厂起诉主张自2010年7月至2012年10月7日止爱颖公司曾向其购买一批价值996529.63元的拉链,相应货款逾期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冈宁拉链厂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其与爱颖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爱颖公司拖欠996529.63元货款未付的责任。但冈宁拉链厂对其主张的涉案交易的具体情况,即是否签订有买卖合同、货物如何交付、双方如何对账等情况均表述不清,其提供的证据相互间无法相互印证。价值996529.63元的拉链在数量上应是不小的数目,应有多次的送货或提货,交易才能完成;且冈宁拉链厂主张的交易主要是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发生的,距离本案诉讼并非间隔很长时间;但冈宁拉链厂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仅提供了2012年10月7日的两张送货单,货值仅5811.81元,而对余下的990717.82元货款均未能提供任何送货或收货记录。在巨额货款尚未付清的情况下,而无保留与货款相对应的送货凭证,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冈宁拉链厂提供的《往来对账单》亦无任何爱颖公司员工的签名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基于爱颖公司已因经营不善倒闭一段比较长的时间,冈宁拉链厂如与爱颖公司确实存在真实的交易且爱颖公司欠其大额货款未付,其不可能不知情并延迟诉讼。爱颖公司倒闭后,其对外所负的多个债务已完成诉讼并进入执行阶段,爱颖公司财产也已被评估拍卖。在此情况下,冈宁拉链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理应对其债权的真实性严格审查,否则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案经过一、二审的审查,均发现冈宁拉链厂主张债权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审法院对冈宁拉链厂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冈宁拉链厂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案二审受理费13765元,由上诉人台山市水步镇冈宁拉链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美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