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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浙江嘉宝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宝物流有限公司,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60号原告浙江嘉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灵洞乡耕头村。法定代表人徐松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公司纺织品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金泉,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登胜路。法定代表人陆贡贤,经理。原告浙江嘉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物流)为与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瑶纺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宝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勇、黄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瑶纺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宝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4日、4月16日、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五份《棉纱销售合同》。按合同规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5日、4月16日、5月6日七次送货并由被告签收,总货款价税合计为2703090.00元,除被告已支付953127.00元外,余款174996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全部偿还拖欠货款1749963元,并支付逾期货款的滞纳金348304.85,(公司棉纱销售合同滞纳金一项已由1%改为0.1%,故以0.1%计算滞纳金)两项合计2098267.85元(滞纳金暂时计算到2014年12月17日,以后计算到随货款本金付清为止)。原告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货物交运单,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货款价税合计;违约金计算单,证明被告违约金计算数额;律师催款函,证明被告违约欠款的事实。被告金瑶纺织未作答辩。因被告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4日、4月16日、5月6日,原告嘉宝物流与被告金瑶纺织签订了五份棉纱销售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被告在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余款在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45天内结清,余款到期未支付的按每天货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嘉宝物流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5日、4月16日、5月6日送货给被告金瑶纺织并由被告签收,货款价税合计为2703090元,除被告金瑶纺织按照合同要求支付预付款953127.00元外,余款1749963.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除支付预付款外,余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依据过高,原告自行调整后的每天0.1%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宝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749963元,支付违约金215219.59元(已经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以后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2358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姜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