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永东与王为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东,王为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890号原告周永东。被告王为。原告周永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为(以下简称被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11月15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2002年6月,被告向其所在的单位购买了一套房屋,该套房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3号3栋704号的房屋。数月后,因原告无其他房屋可居住,便一直在该套房屋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了简单的装修。2009年9月,双方为彻底解决住房问题,原告出资向被告购买了该套房屋。2009年9月17日,双方前往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套房屋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居住。至此,原告拥有了对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为妥善解决上述房屋的事宜,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3号3栋704号(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自2002年起,原告一直居住本案所涉房屋内,被告从未在该套房屋内居住过。在2009年9月之前,被告虽然名义上为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并无居住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11月15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002年6月,被告在单位购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3号3栋704号的福利房一套,总价款40000元,因资金不够,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因原告无房租住,被告将该套房屋交给原告居住。2007年10月23日,房产部门向被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2008年9月,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9年7月4日,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本案所涉房屋交还给原告。2009年8月4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雨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3号3栋704号房屋腾空,并交还被告。2009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并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3号3栋704号的房屋转让给乙方。2009年9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一份《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3号3栋704号的房屋转让给乙方,乙方对该房屋充分了解后愿意购买,该房屋转让时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2009年9月23日该套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房产证号变更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陈述: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于2002年从其单位所购买,后因被告一直无房居住,该套房屋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并居住,而被告与其儿子周凯文借住在被告母亲家中。2009年9月之前,虽然被告名义上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被告并无居住权,虽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当交还房屋给被告,但原告未实际履行,致使被告一直处于无房居住的状态。此后,经双方协议,原告取得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对原告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并无异议。2015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2001)芙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调解书、(2009)雨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3号3栋704号的房屋所有权,且该套房屋产权证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3号3栋704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发生变更,并依法登记,故原、被告之间的变更行为已经发生效力,原告依法取得上述房屋的合法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3号3栋704号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3号3栋704号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的所有权归原告周永东所有。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