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韩某甲,农民。被告陈某,职员。委托代理人董颂华,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颂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1999年7月,原告与其前妻生育儿子韩某乙。2012年11月29日,原告的前妻因意外死亡。2014年9月,原告经婚介所介绍与被告认识。2014年10月2日,原、被告经婺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将其与前夫所生之女带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单独保管自己的经济收入,从不负担家庭生活开支,反而还向原告索要零用钱,根本不照顾家庭。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致使双方在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而且被告个性霸道、自私、泼辣,对原告不够关心和体贴,凡事从不与原告商量。另外,被告还不允许原告与其前妻的家人来往,根本不考虑原告的感受。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聘礼(彩礼)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黄金首饰(手镯、耳环、项链)合计20886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诉讼中,原告又明确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聘礼(彩礼)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决意离婚,则其应将一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给被告。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聘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被告依法不予退还。最后,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又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婚介所介绍相识,2014年10月2日经婺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因相互不信任,以及家庭经济问题,双方夫妻感情发生危机,并于2015年1月初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在原、被告谈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并为被告购买了黄金首饰即金项链一条(重量为20.18g,价格6074元)、金耳环二个(重量为3.04g,价格915元)、金手镯一个(重量为46.17g,价格13897元)。再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LG牌洗衣机一台(价格2600元),现存放在原告处。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又互不信任,并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发生了危机。但原、被告并未及时加强交流和沟通,也未采取有效措施以修复双方之间的感情隔阂,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自愿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原则的规定,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其次,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1)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LG牌洗衣机一台(价格2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该财产的现有状况,本院认为该财产归原告所有较为合理,但原告应补偿被告1300元。最后,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礼金20000元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手镯一个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精神,结合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财物价值较大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二个的主张,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6条、第17条的意见,因该财物价值较小,属于原告在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而馈赠被告的小额财物,属赠与关系,不在彩礼之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存放在原告韩某甲处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LG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韩某甲所有,原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补偿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三、被告陈某返还原告韩某甲金手镯(重量为46.17g)一个,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陈某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交纳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人民币一百元,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俞娇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