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87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徐亚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8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梁锡洪,重庆市江津区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亚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亚力、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锡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居时年龄尚小,后为小女儿上户口才补办的结婚手续。婚后由于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和性格不合等因素,时常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常无端怀疑原告,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两地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女儿等情况属实。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才谈婚的,婚后直到被告生病前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是由于网上交友不慎才离家出走的,但常又回家,最近一段时间双方感情融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3年在广东省潮州市打工期间认识恋爱,2004年11月20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7年1月15日双方自愿在江津区李市镇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3月17日生育次女王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不合等因素,夫妻关系有所变化;2011年被告生病后对原告有所猜忌,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年龄差距、性格不合、互不信任等因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有所变化。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应准予离婚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和好夫妻关系是可能的。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马亚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鸿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