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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余国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余某某,余国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394号原告何某某。法定代理人温贵凤,女,住福建省建阳市,系原告何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坚,福建省建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余某某。被告余国文,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余国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温贵凤及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余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余某某泄愤殴打原告何某某,导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向漳墩镇派出所报告,被告余某某因殴打原告何某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2天。被告余某某尚未成年,被告余国文系被告余某某的父亲。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某某、余国文赔偿医疗费282.1元、鉴定费300元,合计582.1元。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余国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1.福建省建阳市立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及福建省医疗门诊收据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何某某在福建省建阳市立医院门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证据2.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何某某做伤情鉴定的具体费用。证据3.派出所意见书1份,拟证明建阳市漳墩镇派出所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在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建议原告向建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余国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余某某、余国文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余某某泄愤殴打原告何某某,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82.1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被告余某某因殴打原告何某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2天。被告余国文系被告余某某的父亲。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对原告何某某实施殴打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与其侵害行为相当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及相关的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82.1元,并提供福建省建阳市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作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国文作为被告余某某的父亲,是其法定的监护人,应对被告余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国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82.1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国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国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铸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