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61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蒋昕辰,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飞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群箭、漆言娅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昕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因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障碍,一直怀疑自己的养老保险卡、低保存折的钱被李某甲偷走。2014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祁阳县八宝镇四木村5组自己家里看见李某甲同其女邓某乙上厕所,便拿了一些红砖跟随其后,见李某甲站在厕所里的门后等邓某乙,邓某某就用手中的红砖从厕所门洞上砸了进去,将李某甲的头、鼻子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在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同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祁阳县八宝镇四木村5组家中,被祁阳县公安局八宝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邓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因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障碍,一直怀疑自己的养老保险卡、低保存折的钱被李某甲偷走。2014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祁阳县八宝镇四木村5组自己家里看见李某甲同其女邓某乙上厕所,便拿了几块红砖跟随其后,见李某甲站在厕所里的门后等邓某乙,邓某某就用手中的红砖从厕所门洞上砸了进去,将李某甲的头、鼻子砸伤。经永州浯溪司法所鉴定,结果为:被害人李某甲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在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同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祁阳县八宝镇四木村5组家中被祁阳县公安局八宝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且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其陪女儿邓某乙上厕所,突然从厕所门上的1个洞里打进来1块红砖,刚好打在其后脑,其便转身从门洞里看,见是邓某某,其便喊:“打死人了,快来人。”邓某某见其喊人,便又打进来1块红砖,刚好打在其面部鼻子上,其鼻子就出血了,其又大喊,邓某某见状便走了,其老公邓某己来了,邓某某便用红砖同邓某己在打,后其儿子来了,邓某某便跑了。邓某某打其是因邓怀疑其家人取了他存折上的钱,其实其家人没有取他存折的钱。2、证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李某乙、邓某丁、邓某戊、李某丙证言,邓某甲证明2014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其听到母亲李某甲在厕所里喊:“我被打倒了,快来人呀!”其便从床上起来跑出去看,看到1个人手里拿1块红砖砸其父亲邓某己,邓某己拿了1根扁担在挡,其跑近看见是邓某某,邓某某看见其来了就跑走了。其便到厕所里去看,见其母亲坐在厕所地上,头部在流血,于是其便打电话给派出所报了警。邓某甲同时证明邓某某怀疑其家人取了他存折上的钱才打其母亲;邓某乙证明2014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其母亲李某甲陪其上厕所。其看见邓某某用红砖头通过厕所门洞口打其母亲后脑,李某甲就转过身去看,邓某某又用红砖打李某甲鼻子。其母亲当时在喊:“懂子打死人了,快来人啊”,没多久,其父亲邓某丙和哥哥邓某甲从家中来到厕所边,将李某甲扶到家,其哥于是用手机打了110。后其听父亲讲邓某某还拿着红砖在其家附近,用砖头打了其父亲;邓某丙证明2014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其听到妻子李某甲在外面哭喊:“打死人了,快来人呀。”其便从床上起来,从家里拿了1根扁担跑出去,当天晚上月光很大,没走多远,其便见到邓某某从其家厕所往家里走,手上拿了1块红砖,见到其走过来便用手中的红砖砸向其,其躲开并用手中的扁担打他,但没打中,其与邓某某在抢扁担。此时,其儿子邓某甲来了,邓某某便跑回家了。后其妻子李某甲也回到家,鼻子在流血,其便将妻子送到医院治疗。邓某丙同时证明因邓某某讲其家人取了他存折上的钱,就打其妻子。因此事,邓某某还用扁担将其打伤。李某乙、邓某丁、邓某戊、李某丙均证明邓某某精神有点不正常。李某乙、邓某戊同时证明邓某丙家没有取邓某某的钱。3、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4、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法)鉴(临)字第63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证明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被他人致伤头面部,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情况。6、提取笔录,证明祁阳县公安局民警从现场提取碎红砖3块。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现场地理位置及现场原貌。8、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取证合法。9、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2014年10月份一天晚上10时多,其见邓某丙妻子李某甲和另外一个人在厕所那里,其就从房子里拣了一些红砖从厕所缺口处扔过去,红砖打在李某甲的额头上。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吻合,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飞燕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人民陪审员 漆言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