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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1982年6月9日因盗窃罪、强奸罪被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月2日因盗窃罪被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3年11月12日因盗窃罪被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0月11日因盗窃罪被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21日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丰县看守所。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茹、刘立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西丰县西丰镇六安村居民李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将李某某家塑料棚门拽开,用铁棍将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将西屋地桌抽屉内现金5250元盗走。当日下午,王某某返还李某某人民币675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及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西丰县西丰镇六安村居民李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将李某某家塑料棚门拽开,用铁棍将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将西屋地桌抽屉内现金5250元盗走。当日下午,王某某返还李某某人民币675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苏某某关于自家室内被盗的时间、数额及被告人王某某返还赃款的时间、经过、数额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关于进入李某某家室内盗窃的时间、经过、数额及返还赃款的时间、经过、数额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撬开被害人李某某家房门进入室内及走出室内的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的说明;被告人王某某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王 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宿晓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