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薛某诉周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周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11号原告薛某,男,194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东村。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1987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职员。原告薛某诉被告周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奉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某保险公司(下称第二被告)要求作为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本院征求原告和第一被告意见后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某、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12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某牌号的轿车沿金山区亭林镇亭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南鸡场门口处,与途经此处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1,531.9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额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第二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认为原告提出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17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第一被告事发后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诉讼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和护理费是否过长?第二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出期限过长,并提交了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沪司鉴办(2008)1号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斯、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的营养期为15天至30天,护理期为7天至15天,故应按营养期30天和护理期15天进行赔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伤者病情和个体差异会影响两期的期限,而本案的鉴定机构亦属金山交警支队委托,而非原告个人委托,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针对原告自身个体情况确定,更具客观性。而第二被告仅以通知作为计算依据,排除个体差异欠妥,故对第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1,641.90元。第二被告表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和2014年7月2日无病史记载的费用2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无病史记载的20元费用,本院经审查后发现系事发次日因验伤所支出的费用,故合情合理,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20天为40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13,841.9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3,841.9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就医次数酌定100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330元/月的标准赔偿,超过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调整按该行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计464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5项合计474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车辆修理费,原告仅提供了修理清单和修理费发票,未提供定损单或评估意见书,现第二被告提交答辩意见确认车损1000元,故本院按第二被告定损金额确认。因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7、鉴定费1000元,第二被告提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并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条款。本院经审查后未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发现鉴定费不予赔偿的相关约定,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诉讼代理费,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6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581.9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00元,抵扣第一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9,681.90元,第二被告应支付第一被告金额为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损失19,681.9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某900元;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承担15元,第一被告承担154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