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字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国龙、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生完孩子30多天,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被告马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想离婚,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也想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1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后,应积极沟通,解决问题,而不是动辄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但未举证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没有大的矛盾,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长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字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