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3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郑美英与山东康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英,山东康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刘倩,刘大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3423号原告郑美英,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显常,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郑美英之夫。被告山东康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倩,董事长。被告刘倩,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康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宿舍。被告刘大忠,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郑美英与被告山东康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康御公司)、刘大忠、刘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常,被告康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美英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康御公司、刘大忠、刘倩向原告借款153.34万元,期限5天,月息3分。程艳玲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现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3.3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康御公司辩称,2012年我公司在信用社贷款300万元到期,经柴培忠介绍,我公司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后来,我公司偿还了120万元,还欠借款150万元,加上利息给原告出具了153.34万元的借条。之后,我公司又分3次还了8万元。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刘倩辩称,我在借条上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的名,与我个人没有关系,我不愿承担责任。被告刘大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御公司因贷款到期,经柴培忠介绍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后分2次偿还了借款120万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是:借条今借郑美英现金壹佰伍拾叁万叁仟肆佰元整,即1533400元,期限5天,保证按时归还本息。否则愿承担一切责任。利息3%计算,即月息三分。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借款人(单位)签章:山东康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刘大忠刘倩担保人(单位)签章: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刘大忠程艳玲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2014年1月4日,被告刘大忠又在该借条了书写了以下内容:计划在2014年1月20日前还肆拾万元。被告刘大忠、刘倩、程艳玲分别签名、捺印,并加盖了被告康御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而形成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借条中增加的3.34万元利息的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其亦认可被告在借款后偿还了8万元的利息。诉讼中,被告撤回对程艳玲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康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大忠于2012年11月22日变更为被告刘倩(刘大忠之女),该公司现股东为被告刘倩、程艳玲(刘大忠之妻、刘倩之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康御公司、刘大忠、刘倩向原告郑美英借款150万元,有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康御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现原告郑美英要求被告康御公司、刘大忠、刘倩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倩称其是被告康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是履行的职务行为,首先,从借条上看,由于未注明借款的主体,按一般理解,在借款人落款处签章的均为借款主体,被告康御公司、刘大忠、刘倩分别在落款处盖章、签名、捺印,就应视为三被告均为借款人;其次,被告刘倩认为其不是作为借款人而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在签字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身份作出明确,否则,其作为自然人在借款人处既签名又捺印,债权人有理由认为其亦为共同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再者,被告刘倩在刘大忠书写的还款计划部分也同样签名捺印,进一步证明了其借款人的身份。故被告刘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康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刘大忠、刘倩偿还原告郑美英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利息8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美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康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刘大忠、刘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明审 判 员 王 诺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龙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