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坪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15号原告:张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录田。被告:唐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贤厂。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录田,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在莒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复婚。原被告婚生男孩唐某恩于2010年9月23日出生,现随被告唐某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曾于2013年4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复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本着对家庭负责,对婚姻负责的态度,共同努力经营婚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答辩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罗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卞秀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