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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蒲城县法律援助中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4)蒲民初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前发生过性行为。后双方因夫妻生活不和谐,被告是否患有生理上的疾病发生矛盾。2014年5月9日,原、被告曾共同在陕西省生殖保健中心做过检查。另查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28000元,原告的婚前陪嫁物有:棉被六床、床单十条,现在被告家。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陪嫁物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应为原告一方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婚姻的过错责任,请求补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任某某陪嫁物:棉被六床、床单十条,归原告任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各负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2014)蒲民初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相识较短,但完全是在被上诉人催促下登记结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虽患有轻微生理疾病,但不影响夫妻生活,且双方婚前就发生过性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双方离婚错误。2、上诉人婚前给付被上诉人彩礼28000元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认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依法应予返还。一审判决不予涉判错误。上诉人婚前给被上诉人购买的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也应一并依法予以返还。被上诉人任某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上诉人婚前隐瞒病情,婚后拒绝看病,双方无法过正常的性生活;3、上诉人有过错,一审未提出返还之诉,二审要求返还彩礼缺乏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之母惠某某长期享受国家救济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虽然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相处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判决离婚的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李某也不同意离婚,但李某在二审庭审中表示,被上诉人能够返还全部彩礼和三金,同意离婚。根据其意思表示证明其真实目的是要求返还彩礼。其请求返还的三金,虽提供了金耳环、金项链的票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任某某实际占有所主张三金的客观事实,故其主张返还三金之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返还彩礼之请求,根据其提供的蒲城县城关镇杨庄村委会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和其母惠某某的低保证,能够相互印证其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三)项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审在判决双方离婚时,未对已经认定的彩礼28000元不予涉判欠妥,应当酌情予以增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4)蒲民初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上诉人李某彩礼22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任某某各负担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五喜审 判 员  鱼小强代理审判员  安卫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常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