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翁金明与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金明,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翁金明,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傅继林,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继贤,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黄贵和。原告翁金明与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金明委托代理人傅继林、柯继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4年5月份全面停产停业,并于2014年6月1日书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截止2014年6月1日止,被告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工资、2012及2013年年终奖、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23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2、2013年年终奖共计33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补偿金4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榕劳仲不字(2014)225-2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2.证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3.未发放的工资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4600元;4.2012年、2013年终奖发放花名册,证明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原告的2012年、2013年终奖共计3300元;5.经济补偿金发放花名册,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可以反映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自2012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处工作。2014年5月30日,被告开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受厦门超雅公司门店关闭风波影响,经营情况恶化,现金流枯竭,致使生产无以为继倒闭,自2014年6月1日起解除与全体职工的劳动合同。被告确认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4月、5月工资共计4600元,2012-2013年年终奖3300元及补偿金4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已提供了相应的劳动,被告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现被告确认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4月、5月工资4600元以及2012-2013年年终奖3300元及补偿金4400元,对上述报酬,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4600元、2012-2013年年终奖3300元及补偿金44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丽仙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人民陪审员 杨宗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斌心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