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建设与万传港、刘学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设,万传港,刘学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张建设,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学春,男,汉族,居民。被告万传港,男,汉族,居民。被告刘学强,男,汉族,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纪刚,男,汉族,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为国,男,汉族,职工。原告张建设诉被告万传港、刘学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设及委托代理人张学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纪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传港、刘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设诉称:2015年1月7日17时53分许,被告刘学强驾驶鲁Q08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206国道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万传港驾驶的鲁QY0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鲁QY09**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停在路中央准备转弯的张建设驾驶的鲁D321**长城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传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学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建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设驾驶的鲁D321**长城车经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2187元。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误工、交通等各项经济损失17355元。被告万传港未答辩。被告刘学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有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本案原告人身没有损害,不能要求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被告只需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二、原告所有损失应有正规发票才能证明,无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三、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及评估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万传港驾驶的万纪坤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查实被告万传港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条件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上的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学强驾驶的刘学刚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发生碰撞和接触,我司同意赔偿,未造成人伤,不认可误工费和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上的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7时53分许,被告万传港驾驶的鲁QY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史贝美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刘学强驾驶鲁Q088**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鲁QY09**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停在路中央准备转弯的张建设驾驶的鲁D321**长城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传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学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建设无责任。被告万传港驾驶的鲁QY0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万纪坤,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学强的驾驶鲁Q08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学刚,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D321**号长城车所有人为原告张建设,2015年1月14日,经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187元,花鉴证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施救费300元、送达费12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事故车辆,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万传港驾驶的鲁QY09**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被告刘学强的驾驶鲁Q088**号小型轿车。被告万传港、刘学强分别交纳担保金8600元、37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鲁QY09**号小型普通客车和鲁Q088**号小型轿车的扣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证费单据、保单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万传港驾驶的鲁QY09**号小型客车与被告刘学强驾驶鲁Q088**号轿车相撞后,又与原告张建设驾驶的鲁D321**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传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学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建设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鲁QY09**号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Q0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传港、刘学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学强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该起事故实际造成的误工和交通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设车损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设车损2000元。三、被告万传港赔偿原告张建设车损9187元、鉴证费500元、施救费300元、送达费120元,共计10107元的70%,即7074.9元。四、被告刘学强赔偿原告张建设车损9187元、鉴证费500元、施救费300元、送达费120元,共计10107元的30%,即303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学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驳回原告张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保全费143元,由被告万传港负担182元、刘学强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志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