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2012年8月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从他人处接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红星蚝涌XX号一楼的亲亲你成人情趣用品店,并销售店内原有性药。同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店铺进行检查,当场缴获“绿色伟哥”2盒、“伟哥1号”1盒、“苍蝇水”2盒,并抓获被告人张某。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认定,在现场查获“绿色伟哥”等共3种产品,其中“绿色伟哥”、“伟哥1号”种产品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但外包装或说明书上却标明具有疾病治疗作用或适应症,属于必须批准而未批准生产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苍蝇水”外包装及说明书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亦未标明具有疾病治疗作用等功能注治或适应症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药品的含义,不认定为药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