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民初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振波与被告陈学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简称东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简称营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波,陈学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3394号原告陈振波。委托代理人张靖宜,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保,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国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陈振波与被告陈学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简称东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简称营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赫然、范维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波委托代理人张忠保、张靖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胡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23时15分,被告陈学生驾驶在被告东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辽F381**号货车行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人和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在被告营口公司投保保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辽H461**/辽HC2**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髌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损伤等。2014年3月4日行右髌骨切开复位张力带内固定术。原告支付医疗费43347.50元,住院期间1级护理3天、2级护理35天,普食,出院医嘱休息两周,佩戴胸腰椎固定矫形器,可拄拐行走,加强护理,1个月后复查,随诊。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盖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住院期间1级护理1天,2级护理6天,普食,原告支付医疗费4247.5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00.00元。沈阳市沈北新区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东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被告营口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235.14元、护理费72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误工费58200.00元、交通费797.00元、营养费5000.00元、日用品费441.00元、辅助器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鉴定费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在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该费用中甲类药物全额赔偿,乙类药物免赔10%,丙类药物不予赔偿,大型器械费免赔15%。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0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用应以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赔偿,如无收入应按护理人员户口性质人均收入赔偿,不同意社会服务类人员标准赔偿护理费用。误工费应以医嘱建议休息天数计算,如无医嘱,则不同意赔偿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按每天3.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3时15分,被告陈学生驾驶在被告东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辽F381**号货车行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人和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在被告营口公司投保保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的辽H461**/辽HC2**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髌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损伤等。2014年3月4日行右髌骨切开复位张力带内固定术。住院期间重症监护2天、1级护理2天、2级护理29天,普食。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周,佩戴胸腰椎固定矫形器,可拄拐行走,加强护理,1个月后复查,随诊。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盖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住院期间1级护理1天,2级护理6天,普食,原告支付医疗费4247.5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12月23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00.00元。沈阳市沈北新区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为营口天泽物流中心司机,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杨丹护理,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5235.1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陈振波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原告陈振波因过失致其自身损害,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故原告陈振波要求被告陈学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东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营口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一、被告营口公司对医疗费是否享有免赔的权利的问题。原告经两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5235.14元。被告营口公司主张其享有依据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乙类药物免赔10%、丙类药物不予赔偿、大型器械费免赔15%的权利,并提供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否认。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保员责任保险条款部分第二十三条确有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记载,但该条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第二十三条格式条款对原告进行了必要说明,故被告营口公司关于其享有免责权利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营口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住院床费包括有干部病房费用,其不应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第3页确人干部病房床费,但在长期和临时医嘱中并无经原告申请更换病房记载,故应认定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需要为原告更换的病房,该部分费用应属合理支出。被告营口公关于其不承担干部病房床费的理由不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护理费:原告提供营口润兴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护理人员杨丹月收入3500.0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损失7000.00元。被告营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杨丹护理费7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杨丹月收入3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500.00元赔偿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5.88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级护理3天,2级护理35天,重症监护2天,护理费为4122.84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闽江居民委员会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座C区物业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于2012年4月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座C区三号楼一单元302室居住至今,原告残疾程度为10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损失,但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是从事交通运输业司机的事实无异议,故误工费应按辽宁省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55.92元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40天,出院医嘱休息104天,误工期间为144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自受伤之日连续误工,故原告要求按误工期限291天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为22452.48元。4、辅助器具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记载,原告可拄拐行走,故原告购买拐杖属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拐杖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限饮食标准为普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盖州骨伤医院出院医嘱记载原告应加强营养,结合该医嘱休息期限3个月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50.00元给付出院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营养费损失为45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00元计算,为2000.00元。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97.00元。但该费用确属必然发生费用,故酌定300.00元。8、日用品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的日用品费用441.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日用品费44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235.14元、鉴定费900.00元、护理费4122.84元、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误工费22452.48元、辅助器具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35766.46元。被告东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900.00元、护理费4122.84元、交通费30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7.16元,合计12000.00元。被告营口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235.14元、残疾赔偿金50578.84元、误工费224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合计123766.46元。因被告营口公司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故被告营口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振波人民币1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振波人民币1000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振波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陈振波承担。原告己预缴50.00元,应补缴诉讼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松代理审判员 张赫然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赔偿明细表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5235.14元2、鉴定费900.00元3、护理费4122.84元(95.88元x43.00元)4、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25578X20年)5、误工费22452.48元(155.93X144天)6、辅助器具费1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40天X50.00元)8、营养费4500.00元(90天X50.00元)9、交通费3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35766.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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