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魏功枝与张功利、陈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功枝,张功利,陈玉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3663号原告魏功枝,男,194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张功利,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阿根廷,详址不清。被告陈玉娇,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现在俄罗斯,详址不清。原告魏功枝诉被告张功利、陈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投资缺乏资金,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双方于1996年1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合计16644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存执。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要求宽限还款,原告同意宽限。现原告在国外经商,有能力还款,但未主动还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44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张功利、陈玉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功利于1996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向原告借现金166440元,月利率为0.2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在被告要求宽限后,仍未讨回欠款,遂于2014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6440元。另查明:被告张功利、陈玉娇于1996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借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婚姻登记档案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具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功利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证据确凿,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条系被告多次借款无力偿还后于1996年1月31日结算出具,故本案债务并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被告张功利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玉娇共同承担债务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功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功枝借款1664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9元,由被告张功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两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益钦审判员 王统勇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星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