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少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万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少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6日以单检公刑诉(2014)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伟、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倩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郭某某,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6时许,驾驶半挂货车,沿单虞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单县黄岗镇张楼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刘甲受伤、乘车人刘乙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万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拨打122、120并跟随急救车到达医院��助医院抢救伤者,后主动到单县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人汪某某、刘某甲、郭某某、丁某某、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22接处警单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单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6时许,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单虞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单虞路单县黄岗镇张楼路段,疲劳驾驶,未注意观察、判断处理情况失误,追至前方同向行驶的刘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刘乙当场死亡,驾驶人刘甲受伤,车辆损坏。后万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22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到单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万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与肇事车主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刘甲、被害人刘乙的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万某某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122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5��6时4分许,报警人使用尾号为7004的电话报警称,一辆货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万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万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E。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挂货运车辆的所有人是单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4、户籍证明书,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刘甲、刘乙均未满十八周岁。5、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证明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万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刑事谅解书,证实2015年2月6日,被害人刘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郭某某与被告人万某某及肇事车辆的车主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刘某甲、郭某某对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万某某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7、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万某某于案发当日以投案自首的方式被抓获。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6时许,万某某驾驶半挂车���单虞路东沟河桥南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某某拨打120和110报警,并跟随110救护车去医院抢救伤者的事实。2、证人郭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6时许,其侄子刘甲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着其女儿一起上学,在上学的路上被货车撞到,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女儿当场死亡,侄子刘甲受伤的事实。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6时许,其儿子刘甲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着刘乙在上学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儿子刘甲受伤,其侄女刘乙当场死亡的事实。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刘甲系父子关系,其与被告人的家人及肇事车辆的车主通过交警部门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其家人已经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6时许,其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着刘���沿单虞路自南往北靠道路右侧行驶,行驶至张楼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四)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5日6时许,其疲劳驾驶半挂车行驶至单虞路单县黄岗镇张楼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其拨打120、122电话,并跟随120急救车去医院抢救伤者,然后到交警队事故处理科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五)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鲁)公(单)鉴(尸)字(2014)1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刘乙符合机动车肇事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鲁)公(单)鉴(活)字(2014)1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六)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万某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疲劳驾驶机动车,未��意观察、判断处理情况失误,追至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二轮车尾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万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七)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在单虞路单县黄岗镇张楼路段,现场有肇事车辆和被撞电动车各一辆、尸体一具及遗落的衣服、鞋子。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某某肇事后积极拨打急救、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万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且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村庄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艳丽审 判 员 张 冲人民陪审员 石翠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