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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347号 张新甜诉白利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白玉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甜,白利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白玉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张新甜。法定代理人张春年(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委托代理人程伟,系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利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七台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艳海,男,职务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赵红丹,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白玉琢。原告张新甜诉被告白利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白玉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甜法定代理人张春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白利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红丹、白玉琢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11时,被告白利新驾驶黑KAXX**号长安牌客车停放在福沃家购物广场门处后下车离开车辆,车辆后沿福沃家购物广场北门处溜车驶入福沃家购物广场北门内,将在该购物广场内行人张新甜撞倒致伤。原告伤后送至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8533.86元。经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桃山区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原告属于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营养费伤后3个月。经查,被告驾驶黑KAXX**号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七台河支公司处承保交通强制保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3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15.00元/天×2个月)、护理费6799.00元(3399.50元×2个月)、交通费39.00元(13.00元×3元/天)、营养费4500.00元(1500.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17582.00元(19597.00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9548.84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为未成年人,张春年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户口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2月17日在福沃家购物广场交通事故被告白利新溜车驶入福沃家超市将原告撞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3.诊断及病历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1)原告伤情“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斯脱性骨折、右手掌开放碾挫伤、腰外伤、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骶1椎间盘突出、头胸腹闭合伤”;(2)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3)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4.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支持伤后营养费用为3个月,具体金额由办案单位裁定。5.门诊医疗费用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为8533.86元。6.鉴定费用票据两张,证明鉴定费1900.00元,该费用是由原告垫付。被告白利新辩称:对交通肇事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诉称我是白玉琢雇佣我也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我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被告白利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寿财险七台河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基于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我公司同意按以下方式予以赔偿:(1)关于医疗费赔偿限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超过1万元的部分应当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诉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数额过高,应按每天15.00元给付。原告诉求营养费应有鉴定意见支持,否则不应给付;(2)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护理费应由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收入的证明,并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确定。若原告未住院,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本案中,护理费应按每天50.00元计算;(3)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5万元,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本案中,原告既已诉求残疾赔偿金117582.00元,又诉求精神抚慰金1.5万元,系重复诉求,依法应不予支持;3.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赔付项目,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人寿财险七台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白玉琢辩称:1.对肇事事实及白利新是其雇佣的均无异议,但是其不同意赔偿;2.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其不认可。被告白玉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经被告白利新、人寿财险七台河支公司、白玉琢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白利新、人寿财险七台河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白玉琢质证有异议,但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伤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白利新、人寿财险七台河支公司、白玉琢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11时,被告白利新驾驶黑KAXX**号长安牌客车停放在福沃家购物广场门处后下车离开车辆,车辆后沿福沃家购物广场北门处溜车驶入福沃家购物广场北门内,将在该购物广场内行人张新甜撞倒致伤。原告伤后被送至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8533.86元,其中被告白利新垫付医药费5000.00元。经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桃山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新甜属于八级伤残;2、支持伤后护理期限二个月;3、支持伤后营养费三个月,具体金额由办案单位裁定。”另查明:1.黑KAXX**号长安牌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白玉琢,被告白利新系其雇佣;2.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七台河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投保限额为122000.00元,且肇事时间在投保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白利新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起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桃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利新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新甜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黑KAXX**号长安牌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七台河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七台河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先予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对于交通强制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白玉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利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新甜应获得的赔偿应确定为:1.医疗费8533.86元;2.伙食补助费195.00元(15.00元/天×13天);3.护理费6799.00元(40794.00元/年÷12个月×2个月);4.交通费39.00元(3.00元/天×13天);5.伤残赔偿金117582.00元(19597.00元×20年×30%);6.营养费1350.00元(15.00元/天×90天),以上合计136208.86元。因交通强制保险医药费、伙食补助费限额为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限额为1100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七台河支公司应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新甜理赔款118728.86元(其中医疗费8533.86元、伙食补助费195.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对于剩余赔偿款17480.00元部分由被告白玉琢给付,被告白利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经查,被告白利新垫付医药费5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被告白玉琢给付原告张新甜赔偿款1248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无法确定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故本院按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对原告所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程序中,被告白利新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七台河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新甜理赔款118728.86元;二、被告白玉琢给付张新甜赔偿款12480.00元;三、被告白利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应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181.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七台河支公司承担1029.00元、由被告白玉琢承担152.00元;鉴定费19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七台河支公司承担1656.00元、由被告白玉琢承担2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田秀梅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