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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纪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汉族,1994年1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兰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影,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未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桂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凌晨1时许,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街道北京路名流新城小区灵感网吧,被告人纪某某伙同付新宇、于波(均已判刑)、陈可心(另案处理)等多人无故用刀和啤酒瓶子将被害人张某甲(男,23岁)打伤,经司法医学鉴定:1、张某甲头面部软组织开放性外伤,属轻伤;无残;2、其面部软组织开放性外伤,属轻伤;无残;3、其头部软组织开放性外伤,如为钝性物体打击形成,属轻伤;如为锐刃器砍击形成,属轻微伤;无残。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0日将被告人纪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纪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闫某某、张某乙、韩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纪某某及同案犯付新宇、于波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纪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意见,同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纪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从纪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应看,其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属从犯;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供述前后一致,应认定为坦白;案发后同案犯付新宇及于波的家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案的发生,受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庭审中纪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凌晨1时许,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街道北京路名流新城小区灵感网吧,被告人纪某某伙同付新宇、于波(均已判刑)、陈可心(另案处理)等多人无故用刀和啤酒瓶子将被害人张某甲(男,23岁)打伤,经司法医学鉴定:1、张某甲头面部软组织开放性外伤,属轻伤;无残;2、其面部软组织开放性外伤,属轻伤;无残;3、其头部软组织开放性外伤,如为钝性物体打击形成,属轻伤;如为锐刃器砍击形成,属轻微伤;无残。现双方已和解。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0日将被告人纪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2013年3月6日凌晨1时许,张某甲报警称,在呼兰利民开发区北京路名流新城小区楼下灵感网吧一楼屋内,被一帮人无故打伤。经鉴定为轻伤。2014年9月20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纪某某在哈尔滨市抓获。该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纪某某,男,汉族,1994年1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现实表现一般,无前科劣迹。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3年3月5日晚上24时左右,他在利民开发区灵感网吧上网,有一个18岁左右的男青年上楼叫他“龙哥咱们出去喝酒”,他说“和你们不熟,你和网管认识,你们去吧,我不去”,男青年(指付新宇)就走了,过一会他下楼上厕所,在网吧门口,刚才招呼他的那个男青年对他说“你是张三龙么?”他说是,这个男青年就对他周围的五六个人喊“给我砍他”,招呼他的那个人手里拿个啤酒瓶子,他们一伙的有拿砍刀的(有两三个拿刀的),其余的人都拿啤酒瓶子,他们都上来打他,在地上的啤酒箱子里,他拿起了两个啤酒瓶子,开始招呼他的男的先上来用手里的东西打他头后部一下子,打出血了,接着他们一起的五六个男的上来用刀和啤酒瓶子打他,把他打进吧台里,他被打到了,他们用刀砍他头部三刀及面部两三刀,他们打完他之后就都跑了,他打电话报警了,他头部五处伤口,额头和下颚有血口子。他的伤是召唤他出去喝酒的那个男人和他们一起的五六个男的用刀、啤酒瓶子和棒子打的,具体哪个人打的他记不清了。被打之后听网管说,招呼他出去的男的叫付新宇。他当时拿两个啤酒瓶子防着了,付新宇18岁左右,一米七的身高,还有一个戴帽子口罩的,其他的人就没有什么印象了。下次见到付新宇他能认出来。2014年6月30日,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撤案,称其与付新宇、于波的家属已经达成和解了,付新宇家属赔偿他35000元,于波家属赔偿他5000元,他不追究付新宇、于波等人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了,以后出现一切后果由其个人负责,与付新宇、于波等人无关。4、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她是网吧的收银员,2013年3月6日凌晨大概一点左右,她在吧台里坐着,开始张某甲就在她旁边站着,不一会就听见有一帮人进屋的动静,她一抬头看见一个小子,用啤酒瓶子直接就打在张某甲的脑袋上了,当时就出血了,然后张某甲就和这个人撕把两下子也没撕把过,张某甲就往吧台里面跑,那些打他的人也往吧台里冲,当时把她吓坏了,她就用衣服蒙住脑袋在旁边站着,她怕他们打到她,过了一会就听见打人的那些人走了,她才把衣服拿开,她看见张某甲脑袋出血了,脸也肿了,正在吧台里躺着,张某甲附近都是碎的啤酒瓶子,然后张某甲从地上起来就报警了。她看见打张某甲的那些人当中有人拿刀比划了,但砍没砍上她不知道。张某甲拿啤酒瓶子和对方撕把两下子也没撕把过,她们的网吧网管当时也在场了。网吧主机被打坏了,损失三四千元。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他是灵感网吧的网管,昨天晚上他值班,他和张某甲在网吧二楼说话呢,大约凌晨左右,付新宇和一个人到二楼召唤他,付新宇对他说“今天我过生日,跟我喝酒去,”他说“我走不开,不能给假,”然后付新宇又叫张某甲出去喝酒,因为他们已经喝多了,张某甲就说不去了,付新宇就走了,张某甲让和他上厕所,他俩就下楼了,张某甲上完厕所问他付新宇他们去哪了,他说出去了,张某甲就出去看看,他就趴门往外看,他看到张某甲往网吧里跑。等张某甲进网吧以后付新宇也进来了,付新宇进来以后啥也没说,进屋就从网吧吧台前面的啤酒箱子里拿出来个啤酒瓶子,朝张某甲脑袋就打了一下子,这时又进来四五个人都是和付新宇是一伙的,这些人进来也开始打张某甲,张某甲也从那个啤酒箱子里拿了两个啤酒瓶子挡了两下没挡住,张某甲就跑到吧台里去了,付新宇他们就都撵过去了,他们没进吧台里面,在外面就开始用啤酒瓶子砸张某甲。张某甲被打倒了,这时他看到有两个人拿着刀,但是没砍张某甲,这些人就都走了,经过就这样。6、证人韩某甲的证言:他是灵感网吧的网管,3月6日晚上不是他的班,他没回家,在网吧的二楼睡觉了,等到凌晨的时候,他听到网吧一楼有人喊“给我打”并有摔啤酒瓶子的声音,他就知道有人打起来了,等他到楼下一看,打仗的人已经走了,张某甲脑袋都是血,他问是谁打的,张某甲说不知道,后来警察来了,通过监控录像发现领头打仗的人是他的同学付新宇,经过就这样。7、鉴定意见:2013年3月14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出具的“公(呼)鉴(医)字(2013)048号法医学鉴定书,经法医学鉴定:1、张某甲头面部软组织开放性外伤,属轻伤;无残;损伤后三周医疗终结。2、其面部软组织开放性外伤,属轻伤;无残;损伤后三周医疗终结。3、其头部软组织开放性外伤,如为钝性物体打击形成,属轻伤;如为锐刃器砍击形成,属轻微伤;无残;损伤后三周医疗终结。8、同案犯付新宇的供述和辩解:他打张某甲就是因为打仗的前一天,张某甲在网吧骂他和纪某某,他俩都非常生气,第二天他和纪某某、王海涛、于波、王新宇、陈可心都喝酒了,想起来张某甲骂他们的事,他们就去打张某甲了。当时纪某某拿的是一把片刀,是他们歌厅切西瓜用的,于波拿的是尖刀,其他人用啤酒瓶子打的,他们打完仗后,他不知道他们把刀扔到哪里了。9、同案犯于波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6日,付新宇说他过生日,王海涛、付新宇、陈可心、纪某某、王新宇和他一起喝酒,刚开始喝,陈可心的朋友赵子龙来找他们玩,看见他们在喝酒,就和他们一起喝,聊天中付新宇和纪某某说他们在网吧上网的时候有个叫张某甲的人问他们叫什么然后还说“网吧是我的,说话都小点声,我他妈的要睡觉了。”当时付新宇说这事情的时候很生气,就想打这个叫张某甲的去,喝酒过程中,他们发现付新宇和王新宇不见了,有人告诉他们他俩去打仗了,他和王海涛、陈可心、纪某某、赵子龙就追了过去,当时付新宇和王海涛陈可心、赵子龙、王新宇拿着啤酒瓶子,纪某某拿一把西瓜刀,他拿一把尖刀,追上付新宇的时候,付新宇把他的尖刀抢去了,他们7个人一起到了网吧门口,他从付新宇手里要过尖刀,付新宇拿着啤酒瓶子进去找张某甲,照着张某甲后面打了一下,张某甲推了付新宇一下就回网吧一楼了,张某甲在门口附近的啤酒箱子里拿了两个空的啤酒瓶子想冲出来,看见他和纪某某举着刀跟着进来,后面还有好多人拿着啤酒瓶子,张某甲转身就往吧台跑,张某甲被打倒在吧台里面之后,有人喊跑啊,他们就都跑了。他当时就看见张某甲手上有血,没看见身上有伤,他们7个人里面也没有人受伤,因为张某甲也没还手。他没砍张某甲,纪某某用西瓜刀刀背砍张某甲的大腿上了。他拿的尖刀是双刃的,木把,长30cm。纪某某拿的是西瓜刀,单刃,铁把,刀全长50cm,他从网吧出来跑了一会就把刀撇了。10、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打张某甲的前一天,他和付新宇去灵感网吧玩,说话声音大了些,当时张某甲就给他和付新宇骂了,他都没放在心上,付新宇就因为这个把张某甲打了。2013年3月5日,付新宇过生日,他们七八个人在饭店吃饭,付新宇说要揍一个人,他也没太在意。不一会付新宇就领着王新宇出去了,他们就追了出去,在追上付新宇的时候他感觉付新宇走路不太对劲,感觉付新宇身上有东西,到了灵感网吧后,他看到付新宇拿了一把西瓜刀,他就把刀从付新宇的手里抢了过来放到他的衣服里。这时他就跟在付新宇的后面进网吧了,付新宇叫张某甲出去吃饭,叫了好几遍张某甲也没答应,他就和付新宇走出灵感网吧,这时付新宇说在门口等会,过了一会儿看到张某甲从二楼下来到一楼上厕所后又回到灵感网吧,他看到付新宇从裤兜里拿出一个啤酒瓶子,上去就打在张某甲的后脑袋上了,然后张某甲就跑回网吧吧台了,在吧台里拿出个刀对着他们说“你们谁要进来我就砍死谁”。这时候付新宇就冲到屋里去了,他们也跟着进去了,进去后付新宇他们就用吧台里的饮料瓶(玻璃的)砸张某甲,张某甲也用刀比划付新宇他们,于波带个口罩手里也拿个刀冲进去了,但是砍没砍到张某甲他就不清楚了。当时他手里拿着从付新宇那抢下来的刀,他怕张某甲砍到付新宇,他就进屋用刀背砍了张某甲的腿部,然后他们就都跑了。他拿的是个片刀,切西瓜的那种,于波拿的是水果刀。他们当中其他几个人有拿饮料瓶和砖头砸张某甲的,他和于波拿刀砍的张某甲。被告人纪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和解书及收条:由付新宇的父亲代表付新宇、于波、王海涛、王新宇、陈可心、纪某某等人赔偿给被害人张某甲40000元整。被害人表示同意撤案和谅解。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交的和解书及收条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综合纪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看,纪某某应属主犯,辩护人关于纪某某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供述前后一致,属坦白;案发后同案犯付新宇及于波的家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庭审中纪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毅军审判员  石伟华审判员  郝振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博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