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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白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56号原告:白某。被告:崔某。原告白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和被告并不了解和他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在家不事生产,并经常挑拨原告母女关系,诬陷女儿偷钱,并挑拨原告与母亲、姐妹、兄弟不和,婚后孩子在校期间的费用全靠原告一人打工、房租、低保、贷款、奖学金完成学业,女儿参见工作后过分干涉女儿婚姻,引起家庭不和,母女关系几乎反目,产生隔阂严重,严重伤害母女感情和原、被告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再次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离婚;2、财产依法分配;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带有一女儿白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系初婚。婚姻基础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理解,和好是有希望的,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