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执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白有仁与安祝康房屋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有仁,安祝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149号申请执行人白有仁,男,汉族,1953年7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安祝康,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皋西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白有仁以被执行人安祝康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义务为由,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位于皋兰县西岔镇铧尖村三社135号房屋一院及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于同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照双方当事人和解意见向铧尖村及西岔镇政府协调无果,现年近春节,被执行人安祝康又无其他住所,强制返还房屋不利于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皋西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白种明执行员 董世忠执行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缪振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