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新疆西部之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召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西部之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召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新疆西部之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陈昊,新疆西部之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芳,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召金,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古浪县。委托代理人:麻丽,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西部之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召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西部之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芳、被告张召金的委托代理人麻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西部之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被张倦义雇佣在原告工地工作,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表反映工资标准,2012年4月19日被告受伤,因找不到张倦义,原告出于人道送被告到医院救治,所有医疗费、护理费、食宿费均由原告支付完毕,被告出院后就未找过原告上班,仲裁裁决有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对(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214-1号判决书中的部分内容改判;2、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112元,不承担护理费8837元,不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18574元;3、对被告八级伤残评定的结果不服,请求重新认定;4、对于被告的工资按3500元计算认为过高。被告张召金辩称,我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已经确认为工伤,并鉴定了伤残等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张召金到原告新疆西部之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装载机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3500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至2012年11月10日,住院及出院全休期间陪护一人。全休期满后,被告再未给原告提供劳动。2014年4月22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8月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捌级。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3、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4、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5、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44元;6、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574元;7、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00元;8、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1925元;9、原告支付交通住宿费3000元;10、原告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25501元;11、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12、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500元;13、原告支付查档费24元;14、原告补缴2011年4月至2014年11月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4日该仲裁委以(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2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被告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原告承担。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已生效。同日该仲裁委以(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2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72元;5、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112元;6、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574.71元;7、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8837.24元;8、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300元;9、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200元;10、被告被告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派人陪护1个月零13天,原告已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2011年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284元/月,乌鲁木齐市2012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护理护工中价位为1720元/月。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请求对(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214-1号判决书中的部分内容改判;对被告八级伤残评定的结果不服,请求重新认定;对于被告的工资按3500元计算认为过高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的认定,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214-1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表、住院病历、出院证、疾病证明书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并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捌级的事实清楚。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应承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民事责任。被告被鉴定为伤残捌级,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时,以终止劳动关系时乌鲁木齐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仲裁委员会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正确,故对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根据医嘱,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需要护理,而原告单位仅护理了1个月另13天,对其他需护理时间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仲裁委员会计算金额未超过原告应支付护理费的金额,而被告对仲裁委员会裁决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不承担被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属于停工留薪期,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委员会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略高,故对原告要求不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终止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2年11月11日原告新疆西部之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召金劳动关系终止;二、原告新疆西部之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召金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3500元/月×2个月);三、原告新疆西部之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召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四、原告新疆西部之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召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72元(3284元/月×8个月);五、原告新疆西部之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召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112元(3284元/月×18个月);六、原告新疆西部之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召金停工留薪期工资18413.79元(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1月10日,3500元/月÷21.75天×8天+3500元/月×6个月+3500元/月÷21.75天×7天-5000元);七、原告新疆西部之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召金护理费8837.24元(1720元/月×5个月+1720元/月÷21.75天×10天);八、原告新疆西部之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召金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九、原告新疆西部之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召金交通费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上述原告应履行义务,由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履行,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