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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董华月与金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华月,金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647号原告:董华月。被告:金慧芳。原告董华月与被告金慧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华月起诉称:被告金慧芳因经营临海市龙禧大酒店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立有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息为1分,每季付息1次。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8日。后因原告自己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告置之不理,至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2014年5月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董华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金慧芳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5月9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8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慧芳未作答辩。原告董华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董华月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金慧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1张。拟证明在2011年11月8日,被告金慧芳向原告董华月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以及每季付息的事实。被告金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董华月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提交的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慧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被告金慧芳向原告董华月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1分,每季付息。原告董华月自认被告金慧芳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金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董华月与被告金慧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董华月与被告金慧芳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董华月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慧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华月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6元,由被告金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何 一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