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金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姚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陈金生,姚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号。负责人李章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岩,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生,运输三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董励锋,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强,河北橡一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鹏飞,出租车司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7日5时42分许,被告姚鹏飞驾驶冀A×××××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沿本市新石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22号线杆处,遇原告陈金生骑自行车横穿道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到河北以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横突骨折,双肺挫伤,气血胸,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下气肿。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石公交西认字(2014)第09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鹏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7186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1102元、护理费14960元、交通费244.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审认为,被告姚鹏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安全行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姚鹏飞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横穿道路未推行自行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付。原告的实际损失为82620.3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60元、交通费244.3元,共计18404.3元。剩余64216.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即51372.84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金生各项损失共计69777.14元。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被告姚鹏飞承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扣除交强险剩余64216.05元的80%有违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而一审却不顾合同的约定,擅自按80%进行赔付,有违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陈金生本身有肝囊肿、胆囊结石等固有××,治疗中应扣除治疗这些××的费用。被上诉人陈金生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认定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责任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被上诉人虽然患有肝囊肿,但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被上诉人严重伤情,在治疗时必须要控制病情。被上诉人姚鹏飞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陈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姚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确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依照其公司单方制定的保险条款主张按70%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陈金生本身有××,但并未严重到住院治疗,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而加重其本身××,上诉人主张扣除这些××的治疗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翟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