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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方龙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穆本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龙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穆本平,方廷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方龙青。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站北街云海苑底商保险公司。负责人:张磊,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本平。被告:方廷东。原告方龙青诉被告穆本平、方廷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龙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03日12时55分,被告穆本平驾驶登记车主为无锡市千里马运输有限公司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合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舒城汽车站门前路段,超载前方同向被告方廷东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时,两车相擦碰,致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穆本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廷东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初步检查,因病情较重,后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孟氏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处伤。在该院治疗15天,于2013年12月11日行“左前臂孟氏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花去医疗费4万多元。2013年12月18日出院,医嘱:左前臂支具外固定一个月,加强营养,需专人看护。建议休息三个月,半年内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元月15日、3月26日、5月31日及9月6日四次入院复查,医嘱均要求休息壹月。2014年9月6日,原告最后一次入院复查,未要求休息,治疗终结。2014年11月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XX;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钢板)需人民币14000元。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没有赔偿。另,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901.4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误工费33372元(180天×185.4元/天)、XX赔偿金46228元(20年×23114元/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54245.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穆本平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穆本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廷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的检查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及医嘱情况;4、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3901.4元;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XX,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6、舒城富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工作居住在城镇,为油漆工,月工资5200元以上。7、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的交通费用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损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我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非医保用药我司不赔偿,误工费及XX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XX报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后期取内固定费用尚未发生,要求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穆本平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方廷东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03日12时55分,被告穆本平驾驶登记车主为无锡市千里马运输有限公司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合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舒城汽车站门前路段,超载前方同向被告方廷东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时,两车相擦碰,致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及被告方廷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穆本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廷东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孟氏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处伤。在该院治疗15天,于2013年12月11日行“左前臂孟氏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花去医疗费43901.4元。2013年12月18日出院,医嘱:左前臂支具外固定一个月,加强营养,需专人看护。建议休息三个月,半年内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元月15日、3月26日、5月31日及9月6日四次入院复查,医嘱均要求休息壹月。2014年9月6日,原告最后一次入院复查,未要求休息,治疗终结,共用去医疗费49301.4元。2014年11月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XX;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钢板)需人民币14000元。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没有赔偿。另,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所有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穆本平。原告从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了被告穆本平交付的10000元。原告受伤前在舒城富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舒城富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舒城××××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的检查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舒城富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证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穆本平驾驶车辆与原告方龙青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根据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穆本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廷东负次要责任,原告方龙青无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穆本平和方廷东按责承担,由于被告穆本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为被告穆本平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非医保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XX,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的伤势较重,已构成XX,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在舒城富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已达一年,对其XX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工资可按安徽省相同种类职工标准即122.4元/天计算。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43901.4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误工费22032元(180天×122.4元/天)、XX赔偿金46228元(20年×23114元/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42405.6元。上述费用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90354.2元(10000+6094.2+22032+46228+1000+5000),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35106元[(43901.4+14000+450+1800-10000)×70%];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穆本平应承担原告支付鉴定费的70%即1330元(1900×70%);被告方廷东应赔偿原告损失15615.4元[(43901.4+14000+450+1800-10000)×30%+1900×30%].原告应返还被告穆本平86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龙青各项损失12546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穆本平赔偿原告方龙青鉴定费1330元(已付);三、被告方廷东赔偿原告方龙青各项损失1561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0元,被告穆本平负担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方廷东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