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棋为与崔冬青、王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棋,崔冬青,王育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057号原告:张棋,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崔冬青,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育红,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张棋为与被告崔冬青、王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冬青、王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通过朋友介绍与二被告相识,二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将该款交给二被告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8月26日还款。因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崔冬青、王育红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被告崔冬青、王育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二被告相识后,二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将该款交给二被告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8月26日还款。因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崔冬青、王育红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签名的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26日前还清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冬青、王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冬青、王育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4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