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进园与吴玉祥、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园,吴玉祥,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2843号原告陈进园,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张辉,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玉祥,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闫庆春,系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朱江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进园与被告吴玉祥、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进园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陈进园负担。代理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