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郭洪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郭洪昌,何龙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洪昌,男。法定代理人郭家能,系原告之父亲。委托代理人洪宝蓝,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龙成,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被上诉人郭洪昌、原审被告何龙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县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3月3日,原审原告郭洪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何龙成、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洪昌共106683元,其中医疗费6110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672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予赔偿;三、被告何龙成、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何龙成驾驶粤LX**号小轿车从镇隆青草窝往惠台工业区方向行驶,行至镇隆皇后村委会交叉路口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碰撞到由原告郭洪昌驾驶承载韦柳庆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郭洪昌与韦柳庆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龙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洪昌和韦柳庆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广东省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共24天。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为十级。由于被告何龙成忽视交通安全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何龙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何龙成辩称,被告何龙成对原告郭洪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垫付本案另一伤者韦柳庆医疗费10000元。1、原告郭洪昌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有异议,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另外按照住院24天计算护理费。2、原告郭洪昌诉求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受害人属于农村户口,并未提供合法有效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连续工作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郭洪昌提供的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均是其父亲的,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3、原告郭洪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本次事故被告垫付所有医疗费用,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酌情4000元较为合理。4、交通费、住宿费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6、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并没有发生。7、营养费计算过高,酌情1000元合理;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何龙成驾驶粤LX**号小型轿车从惠阳区镇隆镇青草窝往惠台工业区方向行驶,行至镇隆镇皇后村委会交叉路口处,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从道路右侧左转驶入镇隆镇皇后村委会门前路段时,碰撞到由原告郭洪昌驾驶乘载韦柳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郭洪昌、乘客韦柳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3年10月23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1620130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何龙成驾车忽视行车安全,驾车行至人多繁杂路口路段转弯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郭洪昌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韦柳庆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认定驾驶人被告何龙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原告郭洪昌不负事故的责任,乘车人韦柳庆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郭洪昌于2013年10月11日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足背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保护患处,适当行右下肢功能锻炼;2、术后2月返院复查;3、术后3月内勿负重行走;4、术后1年返院复查取出内固定物;5、建议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6、出院后加强营养供给。住院治疗24天。2014年1月16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郭洪昌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郭洪昌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郭洪昌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9000元;4、被鉴定人郭洪昌其评定为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28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何龙成作出书面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郭洪昌于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4日在一七三医院住院医疗产生医疗费11342元,其中6000元由郭洪昌自行支付,发票由本人取走。2011年1月5日,惠州市XXX公司(合同称甲方,下同)与郭家能(合同称乙方,下同)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二、乙方的工作岗位为包装车间;三、工资待遇为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2300元/月。2014年2月9日,惠州市XXX公司作出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郭家能是我司员工,于2011年1月5日至今在我司工作,工作期间由我司提供伙食,并住在我司宿舍,月实际平均工资2300元。2014年5月5日,惠州市XXX公司作出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郭洪昌是我司员工郭家能的儿子。郭家能身体残疾,家庭贫困,因此郭家能、郭洪昌两父子于2011年1月5日至今一起住在我司宿舍。2010年1月26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显示,郭家能为肢体残疾人,残疾人证号:45262819720607151443。2014年3月3日,原告郭洪昌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粤L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龙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粤LX**号小型轿车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粤L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何龙成支付原告郭洪昌医疗费534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80号原告韦柳庆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第441321620130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龙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洪昌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负事故的责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韦柳庆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粤L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何龙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粤LX**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何龙成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郭洪昌、(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80号案原告韦柳庆作为是粤L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且均受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应依原告郭洪昌、(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80号原告韦柳庆的损害赔偿按比例分配。因原告郭洪昌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惠州市XXX公司宿舍满一年以上,且其父亲郭家能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郭洪昌的诉讼请求,为方便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一并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23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合计103219.22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80号案原告韦柳庆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核定原告郭洪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合计78853.42元。故原审法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洪昌52281.61元,即110000元×(78853.42元÷(87053.42元+78853.42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50937.61元(103219.22元-52281.61元),由被告何龙成承担,扣减被告何龙成已支付原告郭洪昌医疗费5342元,仍应赔偿45595.6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45595.61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原告郭洪昌主张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郭洪昌未提供相关住宿费票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郭洪昌残疾赔偿金4228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2281.61元。被告何龙成应赔偿原告郭洪昌医疗费123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171.81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合计50937.61元,扣减被告何龙成支付原告郭洪昌医疗费5342元,仍应赔偿45595.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45595.61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洪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34元,由被告何龙成承担。原告郭洪昌预交诉讼费2434元不予退回,由被告何龙成迳行支付给原告郭洪昌。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不合理的部分,即伤残赔偿6045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连续工作一年有固定收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按农村标准依法改判。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庭审补充意见:被上诉人的父亲属于伤残,由其父亲工作及该单位的经营范围可知,被上诉人的父亲从事的劳动力工作与其自身情况根本不符。被上诉人郭洪昌答辩称:被上诉人一直由其父亲抚养,其父亲虽为残疾但残疾的部位在腿部,而且其父亲的工作也不要消耗他过多的体力。原审被告何龙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及提交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洪昌和韦柳庆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为未成年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其父亲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以及居住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从2011年1月5日起跟随其父亲在其父亲的工作单位宿舍居住,故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十级伤残,给被上诉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且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43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