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二终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海祥与杨吉武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祥,杨吉武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二终字第0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祥,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宋杖子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武,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宋杖子镇。委托代理人王春晖,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玉茹,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宋杖子镇。上诉人李海祥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4)凌三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双方于1998年在本组土地上各建一座蔬菜大棚,被告的蔬菜大棚在原告的大棚前。2013年9月被告对其大棚翻建,被告建棚时原告向被告提出其翻建的大棚应保持原高度,不能加高,以避免影响原告的大棚采光。同年9月4日经当地村委会干部调解,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因李海祥修建棚与后棚杨吉武自愿、平等协商如下:(一)、杨吉武要求李海祥从早上打帘子到下午放帘子,其大棚遮阴从地面直立高度不能超过1.0米,冬至前10天,后10天例外;(二)、如果遮阴超过1.0米,李海祥同意付给杨吉武补偿费每年1,500元;(三)、双方签字,协议生效,互不违约。被告将大棚竣工后,原告认为被告已将大棚加高,影响其大棚采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认为其大棚翻建后不影响原告的大棚采光,拒绝履行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朝阳正兴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的蔬菜大棚对原告蔬菜大棚遮光所造成经济损失进行市场价值评估,2014年6月19日朝阳正兴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朝阳正评报(2014)00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委估值为1,868元人民币。原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温室蔬菜大棚有别于其他不动产,对采光的条件要求较高,充足的光照有利于棚内农作物的生长,并直接影响经济效益。原、被告因大棚遮阴问题发生纠纷后,经村干部调解已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的约定。经鉴定,被告的大棚已影响原告的大棚采光,但评估结论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数额补偿给原告大棚采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补偿期间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一年内。被告的大棚已建成使用至今,建大棚的费用较高,根据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宜将加高部分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蔬菜大棚的加高部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由被告给付补偿费而不予支持。因此,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海祥赔偿原告杨吉武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因大棚采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15,000元,合计15,100元由被告李海祥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海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建设大棚达成了协议,上诉人在生产经营中一直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鉴定结论只能证明上诉人大棚遮挡被上诉人大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违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吉武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照片、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祥与被上诉人杨吉武的大棚比邻而处。后李海祥对自己的大棚进行翻建,并与杨吉武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生产经营中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因此,该案的焦点在于李海祥翻建大棚后,是否违反了双方关于在“打帘子至放帘子”期间,李海祥的大棚遮挡杨吉武的大棚是否超过一米。庭审中,被上诉人杨吉武向法院提交了照片,显示李海祥的大棚遮挡其大棚确实超过一米。李海祥提出杨吉武测量的时间不符合双方关于“打帘子至放帘子”的约定。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约定的测量期间,应当以当地生产经营习惯为准。照片显示杨吉武打帘子时已经是当地时间8点左右,符合生产生活习惯,因此杨吉武的测量时间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据此,李海祥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按照协议给付赔偿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海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云龙代理审判员 任庆盛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