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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开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和马某、刘某(均另案处理)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汽车城凌云二手车市场“兰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马某与被害人范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对范某进行殴打,致范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和马某(另案处理)、刘某(在逃)于2014年6月26日12时50分许,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汽车城凌云二手车市场“兰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因车辆买卖事宜,马某与被害人范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对范某进行殴打。范某之妻高某、范某之侄范某超闻讯赶到现场后,被刘某持棍致伤。同年7月9日、8月9日,经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法医鉴定,高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范某超左颞部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范某鼻骨骨折(双侧),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马某与范某、高某、范某超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马某赔偿范某、高某、范某超经济损失24万元,范某、高某、范某超对被告人张某、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过程。(二)和解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人张某、马某与范某、高某、范某超达成和解协议。(三)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实他在奎山汽车城凌云二手车市场经营“兰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26日中午,马某、被告人张某和一个光头青年到了他的公司。马某说2014年3月21日在正大拍卖行竞买车辆时,因为他参与竞拍,马某多花了几万元钱,他说竞拍是公开的,随后二人就发生了口角。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击打他的面部,当时就流血了。他侄子范某超到场后也被打伤了。三、证人证言(一)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中午12时40分许,她正在办公室南面的屋里休息,听见有人辱骂她丈夫范某。她顺手拿起一根钢管跑到办公室,看见马某和两个男子正在殴打范某。一个光头青年把她手里的钢管夺下来并把她推到门外,他侄子范某超听到后跑了过去,那个光头青年用钢管对她和范某超进行殴打。后来一些邻居过去,马某和两名男子乘机跑了,他和范某、范某超到医院治疗。(二)证人范某超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中午13时许,他正在奎山汽车城自己的店内,听见外面有惨叫声。他看见3个男子正在殴打他叔父范某,就过去制止,有个人拿酒瓶打了他的头部,后来他父亲范某成过去拦着他们,那3个男子乘机跑了。四、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6日下午,马某开车带着他和刘某到奎山汽车城挂牌,到了后发现车管所没上班,马某说他买的车耗油高想把车卖了。马某进了一家收购二手车的店,和店主谈价格。后来马某和店主吵了起来,他看见店主拿起一个酒瓶子,就上前夺酒瓶子,那个店主打他,他把店主摁在沙发上,用拳头打他的头部、脸部,店主的妻子后来过去了,他们3个人就离开了现场。(二)另案犯罪嫌疑人马某的供述,2014年6月26日下午,他开车带着被告人张某和张某的朋友“小二”到奎山汽车城挂牌,到了后发现车管所没上班,考虑到他买的车耗油高就想把车卖了。他看见一家收购二手车的名为兰博公司的老板范某站在店门口,就和范某谈价格。在谈话的过程中,范某认为他说话的声音太大,就骂他,他也骂范某,后来范某拿起一个酒瓶子要打他,被张某推开了,然后他们两个人打起来了。五、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鉴定,范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华审 判 员  刘泽明人民陪审员  庄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