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顾海燕与兴化市金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海燕,兴化市金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778号申请执行人顾海燕。被告兴化市金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沈伦镇中心街49号。法定代表人不详。申请执行人顾海燕与被执行人兴化市金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的(2013)泰兴民初字第08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兴化市金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顾海燕经济补偿金2800元、工资差额1860元,合计46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民初字第08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周茂华执行员 于俊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