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23日出生。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4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醉酒后驾驶鄂L4U9**号三轮摩托车从崇阳县天城镇农机局开往天城镇南门三角洲,行至南门桥头地段,与王某某驾驶的鄂LL56**号轿车相刮擦,王某某报警后,娄某某被传唤至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鉴定,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2毫克/100毫升。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娄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娄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娄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段文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徐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