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汉寿县深龙石化有限公司与汉寿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寿县人民政府,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汉寿县深龙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常行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法定代表人杨昶,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杨志芳,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丁天喜,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运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铁刚,系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寿县深龙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法定代表人周献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少华,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汉寿县人民政府、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寿县深龙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龙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协调,汉寿县人民政府与深龙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就本案行政争议达成了和解协议,其协议主要内容为:“汉寿县人民政府补偿深龙公司152.9万元;汉寿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商务部门优先支持并协调深龙公司重新申报S205沿线加油站,支持深龙公司按照汉寿县加油站‘十三五’规划,在新S2**沿线优先选址,优先申报用地”。同日,汉寿县人民政府、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汉寿县人民政府、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自愿提出,且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汉寿县人民政府、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汉寿县人民政府、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汉寿县人民政府、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晋审 判 员 曾丰琪代理审判员 赵阳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