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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北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宝才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北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张宝才,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杨文歧,绥化市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宏明,职务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玉发,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才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才委托代理人杨文歧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宏明、张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才诉称,原告张宝才与案外人王志强系黑M840**号解放牵引车/黑MP8**挂车的合伙人,2013年5月王志强在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责任险限额300,000.00元,挂车责任险限额50,000.00元)。2014年2月27日16时05分,邵金刚驾驶黑M840**解放半挂牵引车/黑MP8**挂油罐车沿明沈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明沈路147公里800米处时,驶入路东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肇州县公安局州公交认字(2014)第7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金刚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成无责任。经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张成死亡的原因系甩出车外,被该车当场砸死。2014年3月21日,车主张宝才、司机邵金刚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张宝才、邵金刚一次性赔偿张成家属400,000.00元。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100,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被告应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并不是按照车上人责任保险进行理赔。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300,000.00元(已扣除被告按车人上员责任险限额赔偿的10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无异议,对死者张成是否属于车上人或第三者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死者属于车上人员,已向被保险人赔付100,000.00元,而且被保险人提供的材料证实死者是车上人员,要求赔偿的标准也是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标准赔偿了100,000.00元。原告张宝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三份,证明王志强为黑M840**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安达市阳光运输有限公司以王志强为被保险人为黑M840**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保险限额100,000.00元,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2座,每座保险限额100,000.00元;安达市阳光运输有限公司以王志强为被保险人为黑MP8**挂罐式挂车在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4日24时止。2、机动车行驶证两份,合伙购车协议书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车辆买卖合同一份、挂靠协议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4原23日原告张宝才与王宝强合伙购买黑M840**解放半挂牵引车/黑MP8**挂罐式挂车,挂靠在安达市嘉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证实张宝才为黑M840**解放半挂牵引车/黑MP8**挂罐式挂车的实际车主,保险理赔款归原告张宝才所有。3、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2014)第7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肇州县公安局治安九队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2月27日16时05分,司机邵金刚驾驶黑M840**解放半挂牵引车(黑MP8**挂)油罐车沿明沈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明沈路147公里800米处时,驶入路东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张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邵金刚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成无责任。肇州县公安局治安九队证明,证实乘车人张成被甩出车外,被该车当场砸死的事实。4、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21日车主张宝才、司机邵金刚与被害人张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邵金刚赔偿张成家属200,000.00元,张宝才赔偿张成家属200,000.00元(张宝才赔付100,000.00元,余下100,0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付清)。证实原告张宝才、司机邵金刚向张成家属赔偿400,000.00元的事实。5、大庆市公安局大同镇中心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死亡证明、肇州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成于2014年2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社区一居委会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明张成自2012年2月起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新三村9-22号楼4单元302室居住。7、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建权村证明一份,证明张成被抚养人父母的情况,村委会证明张成常年在大庆打工、居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3月21日张宝才向死者家属赔偿100,0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100,000.00元。2、投保车辆驾驶人邵金刚交通肇事刑事卷宗(复印件),证明受害人张成是车上人员,张成没有死在车外的事实。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合伙购车协议书、车辆买卖协议、车辆买卖合同、挂靠协议、协议书、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州公交认定(2014)第7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大庆市公安局大同镇中心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死亡证明、肇州县殡仪馆火化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有异议,称交通事故发生时交警人员并不在场;对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社区一居委会证明、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建权村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居委会与派出所出具的联合证明才可以证实户籍的真实性和张成常年在大庆打工的事实;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投保车辆驾驶人邵金刚交通肇事刑事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无法证实被害人张成系车上人员及张成未死在车外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合伙购车协议书、车辆买卖协议、车辆买卖合同、挂靠协议、协议书、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州公交认字(2014)第7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大庆市公安局大同镇中心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死亡证明、肇州县殡仪馆火化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社区一居委会证明、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建权村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投保车辆驾驶人邵金刚交通肇事刑事卷宗,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卷宗未证实张成的死亡地点,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宝才与案外人王志强合伙购买黑M840**解放半挂牵引车/黑MP8**挂罐式挂车,并将该车挂靠在安达市阳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2013年5月14日,王志强为黑M840**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为黑M840**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保险限额100,000.00元,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2座,每座保险限额1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为黑MP8**挂罐式挂车在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27日16时05分,司机邵金刚驾驶黑M840**解放半挂牵引车/黑MP8**挂罐式挂车沿明沈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明沈路147公里800米处时,驶入路东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张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证实乘车人张成被甩出车外,被该车当场砸死的事实。经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作出(2014)第7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金刚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成无责任。2014年3月21日,车主张宝才、司机邵金刚与受害人张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邵金刚赔偿张成家属200,000.00元,张宝才赔偿张成家属200,000.00元。原告张宝才与案外人王志强协议该起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归原告张宝才所有。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内赔付张成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抚养人张成的父母生活费136,2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598,609.00元,原告已赔付张成家属4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100,0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00,000.00元。审理中,被告对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以已按车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0元赔付原告为由,拒绝赔付。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宝才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理赔款300,000.00元的请求是否有理。本院认为,原告张宝才及其合伙人王志强为其所有的黑M840**解放半挂牵引车/黑MP8**挂罐式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受害人张成的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抚养人张成父母生活费136,2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事故中张成被甩出车外,被该车当场砸死,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及司机向张成家属赔付4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赔付的10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宝才保险理赔款3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任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