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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商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庾高轩与黄专政、楼小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高轩,黄专政,楼小辉,黄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2482号原告:庾高轩。委托代理人:王响荣,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专政。被告:楼小辉。被告:黄兴国。原告庾高轩诉被告黄专政、楼小辉、黄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庾高轩起诉称:2014年4月3日,第一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6000元,并由第一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还款方式等,并由第二、第三被告作担保,借款逾期后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归还,第二、第三被告也不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清偿借款7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元,第二、三被告作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楼晓晖在被告黄专政出具的借条中签字担保,与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楼小晖”是否系同一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释明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黄专政向原告庾高轩借款76000元并由被告黄兴国担保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双方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条中签名的担保人“楼晓晖”与本案的被告“楼小辉”是否为同一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楼小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专政、楼小辉、黄兴国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专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庾高轩借款7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黄兴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庾高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黄专政承担,被告黄兴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张向宇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应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