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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毛洪龙与赵垒、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洪龙,赵垒,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41号原告:毛洪龙。委托代理人:何姗,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垒。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三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博,该公司员工。原告毛洪龙诉被告赵垒、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洪龙的委托代理人何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垒、通顺汽车公司、人寿周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1日9时5分许,被告赵垒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建淳线坪山客运中心入口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简易程序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赵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送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挠骨远端骨折,左外踝不全骨折,多处皮肤挫擦伤等,共花费医疗费用4000余元,并造成其它相关经济损失。原告伤情治疗终结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同时评定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30日。另据查,被告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通顺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就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已就前述损失向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11月24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现原告再���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赵垒、通顺汽车公司赔付原告各类经济损失共计63373.14元(医疗费:4289.39元、误工费:120天×121.95元/天=14634元、护理费:45天×121.95元/天=54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50元/天=25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残疾赔偿金:16106×20年×10%=32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原诉状中诉讼请求予以变更;2、被告人寿周口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比例;2、住院病案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以及伤情状况;3、医疗费用票据5张(原件)、医疗费用清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以及具体用药明细;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数额;5、交通费票据1组(原件),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数额;6、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险保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民事裁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赵垒具备驾驶资格,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通顺汽车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人寿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曾就该事故损失向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11月24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被告通顺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被告赵磊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对通顺汽车公司之诉请。本案肇事车辆豫P×××××号在被告人寿周口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依法判令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以减少讼累,尽快实现当事人赔偿诉求;本案肇事车辆豫P×××××号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磊,驾驶员也是其本人,通顺汽车公司仅负代缴养路费、代审营运证之义务,不对该车的运营利益和风险负责且通顺汽车公司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原告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通顺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车辆管理合同书、道路运输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垒与被告通顺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人寿周口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垒、通顺汽车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寿周口公司对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且鉴定结果是错误的,原告的伤��达不到十级伤残标准,因此该鉴定不能作为原告索赔残疾赔偿金的依据,要求重新鉴定。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系由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依据相关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结合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影响资料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寿周口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对被告通顺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赵垒、人寿周口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赵垒与被告通顺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豫P×××××号车辆已在人寿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人寿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权利。因被告赵垒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通顺汽车公司与被告赵磊系挂靠关系,故被告赵磊、通顺汽车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核查,对本案中可以纳入赔偿项目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289.39元、误工费:120天×121.95元/天=14634元、护理费:45天×121.95元/天=54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50元/天=25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残疾赔偿金:16106×20年×10%=32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3373.14元,由被告人寿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洪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37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赵垒、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毛洪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赵垒、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文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 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