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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杞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杞某某,男,彝族,1964年07月17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09月21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9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杞某某在大姚县三岔河镇赶街时与王某某(另处)相遇,二人相约一同到街区某饭店吃饭、喝酒,饭后二人各自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回王某某家,于当日19时58分,行驶至大姚县石三线公路K13+500M处,被民警查获,经对杞某某静脉血液进行检测,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1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杞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杞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杞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杞某某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11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杞某某与王某某(另处)在大姚县三岔河镇街区某饭店一同吃饭饮酒后,各自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欲到王某某家。当日19时55分,被告人杞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大姚县石三线公路K13+500M处时被民警查获。后经对被告人杞某某静脉血液进行检测,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驶路线示意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杞某某供述与辩解,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杞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杞某某在被查获时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42.11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杞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 平审判员 王子康审判员 邬吉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