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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某公司诉杨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杨某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某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9月7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杨某某购买原告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某号的商品房一套,并于2010年9月9日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2013年5月8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达成一致,双方解除了合同编号为201009078268A112649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某公司已于2013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购房款4421196元全部退还给被告杨某某,但被告杨某某一致拖延不予协助原告某公司到大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合同注销备案登记,原告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协助原告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登记手续。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9月7日签订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于2010年9月9日办理备案登记,约定被告杨某某购买某号房屋,房屋成交单价为每平方米28200元,同时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约定在合同解除后,被告杨某某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配合原告某公司办理相关撤销备案登记手续。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退房申请复印件一份,销售退房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协商一致,于2013年5月8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被告杨某某购房款4421196元。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转账支票存根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页(加盖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原告某公司已于2013年8月6日通过转账支票形式将购房总款4421196元全部退还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告某公司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9月7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杨某某购买原告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大庆万达广场商业中心底商外铺1单元170号房屋一套,并于2010年9月9日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2013年5月8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达成一致,双方解除了合同编号为201009078268A112649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购房款4421196元全部退还给被告杨某某,现因被告杨某某一直拖延不予协助原告某公司到大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合同注销备案登记,故原告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协助原告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9月7日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又于2013年5月8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该合同现已不能继续履行,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的上述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某公司已将购房款4421196元于2013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全部退还给被告杨某某,故被告杨某某理应在原告某公司退完款项后协助其到大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合同注销备案登记,故原告某公司关于要求被告杨某某立即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苹苹人民陪审员  刘丽华人民陪审员  刘亚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