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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民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德清诉被告李小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清,李小群,张为强,彭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3300号原告杨德清,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长人。委托代理人翁文华,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群,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张为强,男,四川省珙县人。被告彭燕平,女,四川省南溪区人。原告杨德清诉被告李小群、张为强、彭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群、张为强、彭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清诉称:2012年11月13日,三被告李小群、张为强、彭燕平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共同经营南岸西区宜都天成对面四姐夜宵。2013年8月2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被告彭燕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金。现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和2013年12月22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起诉之日租金利息3252.4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小群、张为强、彭燕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燕平和原告杨德清系朋友关系,因彭燕平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便欲向原告杨德清借款。2013年8月22日,彭燕平向原告出具借款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德清现金20000元正。并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在彭燕平向自己出具借条的同时,自己当场将现金19400元交与彭燕平,扣留了600元用作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个人合伙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彭燕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彭燕平向原告杨德清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本院认为原告杨德清与被告彭燕平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9400元。2、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李小群、张为强、彭燕平三人共同向自己所借,并非彭燕平单独向自己所借,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款合同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上没有出借人签名,且借款人前后不一致,借款时间的约定上也存在矛盾,原告对于该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三人共同向自己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上对于上述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2月22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德清借款本金19400元。二、驳回原告杨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彭燕平负担,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冰涛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人民陪审员  杨洁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