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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宁夏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森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森

案由

单位行贿,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初字第95-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宁夏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法定代表人高森。诉讼代表人郭建斌,系宁夏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高森,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礼泉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礼泉县。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由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韩佐安,宁夏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1日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夏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森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黄某涉嫌受贿一案尚未审理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刘 旭代理审判员 孙 峰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薇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