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洪仙珍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仙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仙珍,女,生于1965年10月6日。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仙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仙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洪仙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洪仙珍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洪仙珍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洪仙珍撤回上诉。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维亮审 判 员 张洪勇代理审判员 张晓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