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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封民初字第0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邹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1942号原告:孙某某,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正恒,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女,1977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3月份,原被告经媒人常旺胜介绍认识,原被告在2014年3月9日订立婚约,订婚当天支付被告彩礼款22000元,后多次协商结婚,被告一直不同意,后连电话也不接,故原告决定解除婚约,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拒绝退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2000元。被告邹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2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常旺胜证人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邹立方、俞秀清调查笔录一份。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邹立方、俞秀清调查笔录程序合法,与原告陈述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初,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经媒人常旺胜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原被告在2014年3月9日,在被告家见面时,原告孙某某经媒人常旺胜给付被告邹某某见面礼22000元。后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22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波审 判 员  赵俊峰人民陪审员  陈金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侯士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