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黄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凤鸣与刘云飞、利辛县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鸣,刘云飞,利辛县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张凤鸣。委托代理人周彩玲,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母尚,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飞。被告利辛县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双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豹,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向阳西路丽景名都1号-4门面。负责人张洪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元杰,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鸣与被告刘云飞、利辛县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彩玲,被告刘云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路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云飞驾驶普通货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春秋路苏埭路路口西路段,值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云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路路顺公司系涉案的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149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62700元、交通费2012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1元,共计391869.84元;2、被告刘云飞、路路顺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性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电动车车损1500元,总金额变更为393369.84元。被告刘云飞辩称,对事故责任及经过无异议,愿意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路路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对于新增的1500元车损予以认可。伤残鉴定费用和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刘云飞驾驶皖S×××××轻型普通货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至苏州市相城区春秋路苏埭路口西路段,值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云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凤鸣因车祸致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继发创伤性关节炎行踝关节融合术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右下肢大面积皮肤瘢痕形成面积累计超过体表面积的4%构成Ⅹ(十)级伤残,余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张凤鸣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十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司法鉴定费用2520元,已由原告向鉴定机构缴纳。再查明,被告刘云飞驾驶皖S×××××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路路顺公司,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填写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要素审查表、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刘云飞预付原告2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至医院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92天,为165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20年*11%,为7158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5年*11%/4,为2801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上述预付及损失情况,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三期”的鉴定结论期限过长,与实际伤情不符,要求对“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对原告“三期”的鉴定是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的,该鉴定机构经法定许可,对三期具备相应鉴定资格,该案鉴定人黄某、李某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具备相应资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有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原告也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并予以扣除。本院认为,目前,尚无专门机构可以对替代用药、替代用药与非医保用药的差额进行鉴定,原告也不同意予以扣除,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非医保用药问题无需通过鉴定方式进行举证,故不予准许;医药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问题,可以直接向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调查,也无鉴定必要,也不予准许。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当事人填写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要素审查表、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涉案事实评判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主张221497.24元,并提供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记录、手术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三类费用:一是在药店或药房买药的票据,金额是70.5元、二是没有门诊病历相对应的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501.1元,三是陪护费发票,金额1625元。其余票据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最终的总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后经向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调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又提交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了糖尿病专用药物木糖醇(伊凡利)注射液,除此以外无其他糖尿病用药情况。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依法扣除如下费用:对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的试纸(血糖检测用)137.36元,以及护理费1140元、伙食费58.5元;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的木糖醇(伊凡利)注射液266.9元、试纸(血糖检测用)84.84元,以及护理费350元+300元,伙食费148.2元+71.10元;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试纸(血糖检测用)68.68元、胰岛素注射液0.40元,以及护理费612元、伙食费6元。理由为,糖尿病药物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护理费、伙食费系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对其他医疗费票据及金额无异议。原告对医院证明质证认为,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意扣除相应糖尿病用药,护理费和伙食费由法院依法认定;陪护费1625元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他费用均与交通事故损伤有关,不同意扣除。被告刘云飞认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同意扣除陪护费1625元、糖尿病用药762.18元(电脑血糖监测136元+血糖监测用试纸137.36元+血糖监测用试纸84.84元+木糖醇注射液266.9元+胰岛素注射液0.4元+电脑血糖监测68元+血糖监测用试纸68.68元),系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少部分医疗费票据虽无门诊病历,但票据载明的诊疗内容均与骨伤或烧伤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在药店、药房买药的票据48元,仅注明药品、西药,无法证明相关性,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2402元(1140元+300元+350元+612元)与伙食费284.4元(58.5元+148.2元+71.7元+6元)系重复主张,应予扣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216375.66元。二、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30天*6,为3600元;护理费60元/天*30天*10,为1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刘云飞分别认为,对营养费标准认可,期限主张计算4个月,为2400元;对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期限主张计算6个月。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十个月,故营养费酌定20元每天,计算6个月(每月30天),为3600元;护理费,按照本地区同类护理标准60元每天,计算10个月(每月30天),为18000元。三、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300元/月*19个月,为62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刘云飞均认可1800元每月,计算14个月,共252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19个月零3天,原告主张19个月,可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收入减少证明以及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苏州沈氏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的工作,原告主张其月平均收入为3300元,未超过2012年度江苏省通用设备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即按照3300元每月,计算19个月,为627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6375.6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1元、误工费627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86836.2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皖S×××××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损失中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已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损失中电动车损失1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林人民币121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云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机动车一方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65336.26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皖S×××××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和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12269.01元,加上交强险部分,再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23769.01元。被告刘云飞垫预付的2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该款直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原告支付给被告刘云飞,原告无需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凤鸣人民币301769.0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代原告张凤鸣返还被告刘云飞预付款人民币2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80元,由原告张凤鸣负担236元,由被告刘云飞、利辛县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44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方已经垫付,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蕾 关注公众号“”